裁判文书详情

陆*、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梁*、韦*、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梁*、韦*、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陆*、梁*、韦*、黄*甲四人经商量后,各自携带砍柴刀窜到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村贯学屯“渠汉”(地名)香蕉基地,偷割香蕉树上的25串香蕉,然后将香蕉搬到附近的甘蔗地里面藏匿。次日凌晨1时左右,韦*、黄*甲各自从家里拉一辆牛车,4人一起来到藏匿香蕉的甘蔗地,将所盗的香蕉搬到牛车上,在搬运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5串香蕉价格为165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汪*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梁*、韦*、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梁*、韦*、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陆*、梁*、韦*、黄*甲四人经商量后,各自携带砍柴刀去到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村贯学屯“渠汉”(地名)香蕉基地,偷割香蕉树上的25串香蕉,然后将香蕉搬到附近的甘蔗地里面藏匿。次日凌晨1时左右,韦*、黄*甲各自从家里驾驭一辆畜力车(牛车),陆*、梁*分别乘坐韦*、黄*甲的畜力车,四人一起去到藏匿香蕉的甘蔗地,将所盗的香蕉搬到畜力车上。四被告人在搬运香蕉过程中被香蕉基地管理员发现后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的香蕉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黄*乙。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5串香蕉价值16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汪*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相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陆*、梁*、韦*、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梁*、韦*、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梁*、韦*、黄*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经共同商量并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