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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黄秋生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黄金胜为了筹集毒资,经商量后窜到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宏大手机店门前,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后座上的一把油锯盗走。后将油锯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盗油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邓某某。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欧玛牌油锯价格为人民币1862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黄*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黄金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黄*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经商量后去到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宏大手机店门前,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后座上的一把欧玛牌油锯盗走。后将油锯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45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被盗油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邓某某。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油锯价值人民币1862元。

另查明:1、被告人黄金胜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其在强制戒毒期间的2014年10月28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的偷盗行为;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南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黄*于2014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当日主动交代上述的偷盗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盗油锯收款清单复印件,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问话后,主动交代上述偷盗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上述的偷盗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金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金胜违法所得人民币2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2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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