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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3日3时许窜到“龙飞网吧”盗走庞*的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后被庞*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在博白县城饮马江二路“龙飞网吧”上网时,乘庞*上厕所之机,盗走了庞*放在51号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盗后被庞*等人追至南州南路华润涂料店门口路段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台手机发还失主庞*。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的陈述,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据,关于苹果5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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