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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王*(已判刑)、“黄二十八”(另案处理)盗窃了博白县宝中宝购物广场烟草专卖柜价值100961元的各种品牌香烟共计344条零7包、五粮液酒3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伙同王*(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宝中宝购物广场负一楼超市烟草专卖柜处,盗窃了红双喜、红塔山、芙蓉王、真龙、中华、玉溪等各种不同品牌的香烟共计344条零7包、五粮液酒3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附近扣押丢弃的香烟一批。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博白县城新码头路将准备销赃的王*抓获,并扣押香烟一批。经估价,被盗的烟、酒价值10096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价值35458元的烟、酒发还博白县宝中宝购物广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覃*、王*、庞*的证言,同案人王*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送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库存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陈*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与同案人王*共同退赔博白县宝中宝购物广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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