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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窜到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新侗屯路边的一个牛栏,将被害人马*绑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母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马*。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

二、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甲窜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那琴屯,将被害人陆*绑在村尾树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公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陆*。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和相片,耕牛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到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新侗屯路边的一个牛栏,将被害人马*绑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母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马*,被告人李*甲并取得了马*的谅解。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

二、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那琴屯,将被害人陆*绑在村尾树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公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陆*。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陆*的陈述,证人李*乙、黄*、凌*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扶价鉴定字(2015)16、17号关于被盗耕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马*的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马*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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