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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梁*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将冯某某家的一头母黄牛(价值3500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王*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解其没有参与偷牛,只参与了杀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与王*、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山肚队将冯某某家的一头母黄牛盗走,并藏于该村的“长岗”(地名)处。次日晚上,王**和王*、梁某某等人在“长岗”宰牛的过程中疑被发现,将已宰杀的牛及宰杀工具遗弃在现场而逃走。经估价,被盗母黄牛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6日9时10分,冯某某报案称2013年12月24日凌晨,其在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山肚队家里饲养的一头母黄牛被盗了,重有两百多斤,损失价值约10000元。

2、羁押证明、移交证明,证明王**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于南宁**出所,同月22日移交博白县公安局押回审理。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博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由梁某某、王*甲持有的刀一把、铁钩一把、塑料桶一只。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南宁铁**站派出所民警在南宁站广场将网上通缉在逃人员王*甲抓获。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出生于1995年1月7日。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和王**、王**等人在顿谷街海歌KTV的包厢喝酒唱歌,见到王**和王**在商量什么,不久,王**和王**叫其和他们出去,王**骑摩托车搭其和王**往其村方向驶去,王**告诉其去偷牛,到金圭塘人祠堂路口处停下,王**和其走上旁边的小山坡准备偷牛,王**坐在车上放哨,在小山坡时其说头晕不偷,这样其三人又原路返回到海歌KTV继续唱歌。凌晨2时许,其和王**回到王**家,其拿了把黄色刀柄的水果刀后和王**继续去小山坡偷牛,其见到有四五头牛拴在树根上,王**在旁边放哨,其拿水果刀到一头母黄牛旁边,用刀割断绑在树根上的牛绳子,两人一起牵牛往金圭塘人祠堂方向走,在转弯处将牛拴在路边,然后到王**家找到王**告诉他偷到牛了,再把牛牵到“长岗”江边藏起来。次日晚上,其和王**去宰牛,其把拴牛的绳子挂在树枝上将牛脖子拉起来,王**用带来的椭圆形尖刀捅牛脖子。在场的还有王*强、庞一保及一名陌生男子,但他们没有参与宰杀,其和王**将母黄牛杀死两三分钟后,王**和“大牛”也来帮忙清理牛肉。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与王*甲去顿谷街海歌KTV唱歌,期间,王*甲问其有无时间帮卖牛肉,其说没有时间。23时许,王*甲叫其骑摩托车搭其和十**(梁某某)回家,回到金圭塘祠堂路口,王*甲叫停车,后和十**走上旁边的小山坡,其骑摩托车准备离开,他们见状追上来让其搭回顿谷街继续去唱歌,其就回家睡觉了。次日2时许,王*甲和十**来其家叫醒其起床,其说要睡觉,他们就离开了。18时许,王*甲和他说晚上宰牛,让其帮忙。21时许,王*甲电话通知其宰好牛了,让其拿蛇皮袋去到金圭塘祠堂前面的鱼塘处,其去到那里后一个后生来接其去到“长岗”江边宰牛的地方,见到十**、王*甲等五六个人在场,其帮忙清理牛肉,约20分钟后,其见到有手电筒光过来,王*甲慌慌张张地叫其快点走,其问为什么要走,王*甲告诉其牛是偷来的,说完王*甲等人就跑了,其也拿着刀跟着跑,刀在跑的路上丢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王*甲叫其和王*乙去顿谷街KTV喝酒唱歌,在包厢,王*乙、梁某某和王*甲在商量事情,好像是王*甲叫梁某某去偷牛的事情,王*乙问其拿摩托车钥匙,他们三人走出KTV,其看见王*乙驾驶摩托车,王*甲坐中间,梁某某坐后面,其问他们去哪里?王*乙说去看梁某某偷牛的那个地方,王*甲问其去不去,其说不去便回去继续唱歌。半个小时后他们三人回到了包厢。23时许,王*甲和梁某某又出去。次日18时许,其在修车店修车,王*甲告诉其他给500元梁某某偷来了牛,问其今晚杀好牛能不能用其的摩托车拉到三高水,其同意。22时许,王*甲叫其和王*乙去到顿谷镇顿谷村长岗的江边,去到那里时,其见到王*甲、梁某某、王*甲的岳父还有一个后生和一个中年男子,牛已经被屠宰,牛头被砍下来,王*甲和梁某某正将牛肉割下来,王*甲叫其和王*乙帮忙,王*甲的岳父和一中年男子则在旁边看。王*甲叫梁某某和一后生用蛇皮袋把牛肉装好,此时突然有手电筒光照过来,王*甲他们马上跑了,其也跟着跑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7时许,其到“长岗”(地名)放牛,在江边的一棵龙眼树旁边发现有一头牛被宰杀剖开了肚,剥了牛皮,经仔细查看,是一头黄色的母牛,重约有200斤,牛头被砍下装到蛇皮袋内,有一把约50厘米长的铁钩、一把三四十厘米长椭圆尖形的刀,一个红色的塑料桶和一根断绳绑在龙眼树枝上。村民陆续来围观讨论,不知是谁通知了梁*育夫妇来辨认,经辨认才知道是他们家前几天被盗的母黄牛。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冯某某把其被人杀死的母黄牛拉回家的时候,其去看了,牛的一只前腿被砍断拿走了,牛肚也被剖开,被宰杀的牛约有200斤重。估计最少价值9800元。

三、失主陈述

失主冯某某、梁*育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其将家里饲养的一头雌性黄牛和一头水牛拴在离家七八米的牛栏过夜,第二天早上发现那头雌性黄牛不见了,拴牛的绳子也被砍断。同月26日9时许,其听村民说其村附近江边的一棵龙眼树下发现一头牛被宰死在江边,其赶紧过去辨认才知道被人盗走屠杀的是其家的牛。宰杀现场是在一个叫“长岗”(地名)的江边一棵龙眼树下,其家的牛已被宰死剖开肚,剥了牛皮,牛头被砍断装在一个黄色的蛇皮袋里,现场有一把约50厘米长的铁钩、一把椭圆尖形长约30厘米的刀、一个红色的塑料桶和一条绑在龙眼树树枝上被砍断的绳子,经对留下的牛肉过秤,约重200斤。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和十**(梁某某)、王**、大牛(王**)等人在顿谷街海歌KTV喝酒唱歌。王**和其说现在牛比较值钱,能否叫十**做点货(偷牛),十**说他村里有。十多分钟后,大牛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搭其和十**、王**往**肚队方向去,在路上,十**说偷牛要五百元,其和王**答应了。车到金圭塘人祠堂路口处停下,十**和其、王**走上小山坡,见到有牛棚,十**说有人偷不了,大家就坐摩托车到顿谷街吃夜宵。王**给其125元说等十**偷到牛后就给十**,王**和大牛就回家了,其和十**回到海歌KTV继续唱歌。到凌晨,其回到村路口看见十**骑着一辆电动车回家,其叫住十**问他敢不敢做,十**说敢做,并从其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去到一头黄牛旁边,两分钟后十**就牵了一头黄牛出来,二人把牛牵到“长岗”江边拴在一树根上,就去告诉王**偷到牛了。次日19时许,王**说要杀牛卖牛肉才值钱,让其找人来宰杀,其叫其岳父出来,其岳父又带了一个男子,其拿了三把椭圆尖形的杀猪刀,王**拿一把铁钩,和王*强、十**一起去藏牛的地方,其岳父和那男子在旁边吸烟,其解开牛绳爬上树把牛头拉起来,王**用杀猪刀砍牛脖子,王**、十**等人在清理,在屠杀过程中,发现有人拿手电筒走来,大家丢下宰杀好的黄牛和工具就跑掉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母黄牛约重250斤,价值350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母黄牛被盗现场位于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山肚队冯某某家屋背。母黄牛被宰杀现场位于博白县顿谷镇顿谷村“长岗”江边,中心现场在龙眼树下的坡地上。现场有:约200斤不新鲜牛肉,一摊血迹,模糊脚印,一把约40厘米长椭圆尖形木柄的刀,一把长约50厘米的铁钩,一个红色的塑料桶,一只装有牛头的黄色蛇皮袋。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指认其参与盗窃冯某某家耕牛的中心现场、宰杀耕牛现场及使用的工具;王*甲指认宰杀冯某某家耕牛的现场。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一组1-12编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梁某某辨认时,梁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王*甲就是和他一起盗窃冯某某家黄牛的人。

针对被告人王**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核查,同案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王**等人经过商量后,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到冯某某家附近牛栏,由王**在旁边放哨,其拿水果刀割断牛绳子,两人将冯某某家的母黄牛盗走并藏于“长岗”江边,次日晚上两人又伙同王*乙等人将母黄牛宰杀。这一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乙、王*丙、李*、王*丁的证言,失主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参与偷牛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失主冯某某、梁*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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