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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甲伙同农某甲(另案处理)窜到广西扶绥县昌平乡四和村岑淋屯无人居住的古宅,先后分别将被害人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支撑古宅立柱的8个石墩盗走。后销赃给扶*建街84号收购古玩的老板,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广西壮*定委员会鉴定,这8个石墩为清代瓶形多层次方底石柱础,均为清代文物,是当地民居建筑的组成部分,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属于一般文物。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个石墩价值人民币为1218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文物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甲到广西扶绥县昌平乡四和村岑淋屯无人居住的古宅,先后分别将被害人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支撑古宅立柱的8个石墩盗走。后销赃给扶*建街84号收购古玩的老板,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广西壮*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物8个石墩为清代瓶形多层次方底石柱础,均为清代文物,是当地古民居建筑的组成部分,造型和文饰工艺一般,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属于一般文物。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个石墩价值人民币12180元。案发后,被盗的8个石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的陈述,证人农某戊、农某己、农某庚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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