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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正广、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正广、梁**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正广、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同梁**(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新江街33号出租房一楼,将被害人付某某、黄某某、桂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扶绥**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桂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因材料不齐无法作价格鉴定。

2、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窜到扶绥县新宁镇秀湖小区115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马某某、黎*、李**三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扶绥**证中心价格鉴定,马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8元、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2元、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正广、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隆正广、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梁*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隆正广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有自首情节;2、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隆正广,属于立功;3、梁*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与梁**(另案处理)一起去到扶绥县新宁镇新江街33号出租房一楼,将被害人付某某、黄某某、桂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车骑到南宁市变卖,得款3300元每人分得1000元,余款300元用于三人共同花销。经扶绥**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桂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因材料不齐无法作价格鉴定。

2、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与一绰号叫“花仔”的朋友一起到扶绥县新宁镇秀湖小区115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马某某、黎*、李**三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车骑到南宁市变卖,得款3000元三人平分。同月16日,梁*因涉嫌赌博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同月20日,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隆正广,隆正广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扶绥**证中心价格鉴定,马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8元、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2元、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

案发后,被告人隆正广、梁*的家属已分别代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黄某某2656元、付某某2392元、桂某某1500元、马某某1988元、黎*1832元、李**3204元。上述被害人均书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1、被告人隆**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3月29日止。2、被告人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2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正广、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某、黄某某、桂某某、马某某、黎*、李**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相关票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39号、(2013)江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05)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隆正广、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正广、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数额120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隆正广、梁*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隆正广、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偷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隆正广,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正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梁*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隆正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隆正广、梁*另有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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