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和2015年1月19日15时许,两次盗窃了罗*人民币共800元和房间内的油、米等物品;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邱*甲盗窃了周*一台三星牌S5手机。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邱*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邱*甲窜入本队村民罗*的家中,将罗*放在床头的人民币300元盗走。

二、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邱*甲又窜入本队村民罗*的家中,将罗*放在床前木箱上面抽屉的人民币500元和房间内的食油、大米等物品盗走。

三、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甲途经本队村民周*家房屋后面时,从窗外伸手将周*放在房间靠窗桌面上的一台三星牌S5手机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甲盗窃作案3起,其中入户盗窃2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周*的陈述,证人邱*乙的证言,邱*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邱*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邱*甲退赔失主罗*的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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