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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筹毒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梁*3次窜到其胞兄梁*位于兴业县北市镇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500元、物值246元的天语牌手机1部及物值350元的土狗两条,于2014年1月26日和28日,梁*先后窜到兴业县北市镇洋塘村山底坡队谢某某、周某某家,各盗走物值550元的阉鸡5只。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强制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梁*前、梁*的证言及被害人梁*乾、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筹毒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有前科劣迹,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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