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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踩点,向被告人李*提议到兴业县龙安镇龙安村龙胆自然村实施盗窃。2013年8月17日11时许,李*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窜到被害人梁某某家门口,陈某某携带一把匕首翻入梁某某家中,李*负责在门外放风和接应。两人盗得现金17元及价值300元的电线1卷。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兴业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抓获之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龚*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陈某某经密谋后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陈某某相互分工,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陈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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