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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窜至扶绥县东门镇财富广场小区内,趁四周无人,用扳手将黄*的绿色后驱动车油箱底部的螺母拧开盗取里面的柴油,装满一个容量为25升的塑料桶后拿去变卖,得钱后用于购买毒品。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76元。

2、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窜至扶绥县东门镇财富广场小区内,趁四周无人,用扳手将林*的绿色后驱动车油箱底部螺母拧开盗取里面的柴油,装满一个容量为25升的塑料桶后拿去变卖,得钱后用于购买毒品。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76元。

3、2014年10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何*伙同黄某某(在逃),窜至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新街菜市场猪肉行旁“宏琅电器”店门前,盗窃苏*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一袋大米,变卖得款96元后用于购买毒品。

4、2014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窜至扶绥县东门镇甜蜜路旺庭饭店对面,趁四周无人,用扳手将梁*的红色翻斗车油箱底部的螺母拧开盗取里面的柴油,装满一个容量为25升的塑料桶后拿去变卖,得钱后用于购买毒品。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71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黄*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去到扶绥县东门镇财富广场小区内,趁四周无人,用扳手将黄*的绿色后驱动车油箱底部的螺母拧开,盗取里面的柴油,装满一个容量为25升的塑料桶。后将柴油拿去变卖,得款12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6元。

二、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去到扶绥县东门镇财富广场小区内,趁四周无人,用扳手将林*的绿色后驱动车油箱底部螺母拧开,盗取里面的柴油,装满一个容量为25升的塑料桶。后将柴油拿去变卖,得款12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6元。

三、2014年10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何*去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新街菜市场猪肉行旁的“宏琅电器”店门前,盗走苏*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一袋大米,变卖得款96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四、2014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去到扶绥县东门镇甜蜜路旺庭饭店对面,趁四周无人,用扳手将梁*的红色翻斗车油箱底部的螺母拧开盗取里面的柴油,装满一个容量为25升的塑料桶。后将柴油拿去变卖,得款13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1元。

另查明:1、被告人何*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被告人何*于2014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问话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的偷盗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林*、苏*、梁*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黄*、林*、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76元、176元、171元;

三、被告人何*违法所得一袋大米,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苏*;

三、被告人何*违法所得人民币46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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