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钟*在扶*民医院大门左侧的过道处,见到被害人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插在坐垫储物箱钥匙孔上,且旁边无人,就将车盗开回家自用。次日下午该车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和相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钟*在扶*民医院大门左侧的过道处,见到被害人桂*在该处停放着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的车钥匙插在坐垫储物箱钥匙孔上,且旁边无人,就将车开回家。次日下午,被盗车辆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桂*。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桂*的陈述,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同步录音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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