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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韦*窜到上思县那琴乡标榜村叫林屯村口,将被害人陈*绑放在该处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连夜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2015年5月29日被群众发现并追回。经上思*证中心鉴定,陈*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

2、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韦*窜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六巴屯村口,将被害人黄某丁绑放在一棵树底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连夜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5月29日晚20时许,当韦*将盗得的水牛牵出来喂水时,被失主黄某丁及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扶绥*证中心鉴定,黄某丁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韦*去到上思县那琴乡标榜村叫林屯村口,将被害人陈*绑放在村口一棵树下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连夜将牛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

2、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韦*去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六巴屯村口,将被害人黄某丁绑放在一棵树底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连夜将牛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

2015年5月29日20时许,当被告人韦*将盗得的公水牛牵出来喂水时,被被害人黄某丁及群众发现并抓获。公安人员到现场后,韦*如实供述其盗牛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其藏匿的母水牛。被盗的两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上思*证中心鉴定,陈*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经扶绥*证中心鉴定,黄某丁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黄*的陈述,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被盗水牛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水牛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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