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麻*窜到东门镇江边村高岭屯附近“羊角山”,盗窃被害人蒙*被他人偷砍后放置在林地里的巨尾桉木材,并用车牌为桂的多功能拖拉机拉运,欲到山圩镇销赃,途经东门镇那蒙村时被民警查获。被盗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检验,被盗木材总共108根,木材材积为2.8626立方米。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1642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麻*去到东门镇江边村高岭屯附近“羊角山”(地名),发现被害人蒙*等人林地里已被砍伐的巨尾桉木材,便借来一辆车牌号为桂的多功能拖拉机,并雇请谢*和农某把木材装上拖拉机,欲将木材拉运到山圩镇卖掉,途经东门镇那蒙村时被民警查获。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检验,涉案木材总共108根,木材材积为2.8626立方米。经扶绥*证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16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谢*、农*、吴*的证言,木材检验报告书,资质证书复印件,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土地合伙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委托书,拖拉机转让协议书、行驶证、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扶绥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麻*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