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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黄*趁其父亲黄*甲外出做工之机,潜入其父亲居住的二楼房间里,撬开书桌抽屉,盗得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于同年4月29日和30日从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隍分社、铁联分社分四次共领取人民币29000元。

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黄*趁其家人外出之际,盗取其父亲黄*甲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5元的二轮摩托车,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石南镇收废品的男子。

3、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黄*趁其家人外出之际,盗取其兄黄某乙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852元的女装摩托车,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城隍大西村的女子。

综上,被告人黄*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33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黄*甲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黄*取款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甲、黄*乙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广东省*民法院的(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书及中看刑释通字(2013)第1234号刑满人员通知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如述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偷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的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其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黄*甲、黄*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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