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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某天1时许,为筹毒资,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庞*、梁某某(另案已判)窜到兴业县大平山镇工业园区六万林场的土建工地,盗走物值1800多元的角铁1根、铁斗车1辆和塑料薄膜3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卢*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筹毒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行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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