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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指定辩护人钟启苏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何*出庭为被告人宋*作同步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窜到扶绥县水电局对面的联通营业厅,将营业厅柜台内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李*发现并追回。

二、2014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20号,盗要唐*家放在一楼抽屉里的现金250元,因被发现,宋*刚走出门口就被唐*父亲抓住并将被盗的钱追回。

三、2014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窜到扶绥县祥和宾馆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吴*放在柜台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四、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窜到扶绥县旺旺网吧一楼,将被害人杨*放在桌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格为281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宋*的指定辩护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来到扶绥县水电局对面的联通营业厅,趁失主李*不在营业厅柜台前之机,将柜台内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后被李*发现并追回被盗手机。因李*不能提供被盗手机的相关材料,故无法委托鉴定机构作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单,证实李*于2015年2月3日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0月9日,其在扶绥县水电局对面的联通营业厅店内一部红米手机被盗,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此案。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其在扶绥县水电局对面的联通营业厅内卖手机,宋*趁李*上洗手间之机,盗走店内柜台里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后被其质问并追回被盗手机。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指认其盗走李*手机地点位于扶绥县水电局对面的联通营业厅。

4、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李*不能提供被盗手机相关材料,故无法委托鉴定机构作价格鉴定。

5、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某天,其到扶绥县水电局对面的联通营业厅店手机店,见店里的柜台前没有人,就打开柜台的玻璃门盗走了一部手机,后被失主发现,其已将手机退还给失主。

二、2014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去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20号房,见房门没关,便进屋窃取唐*放在一楼书桌抽屉里的现金250元,宋*刚走到门口欲离开时,被唐*父亲发现并抓住,被盗的现金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唐*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其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20号房被人入室盗走现金250元,公安机关经审查当日决定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一男子进入其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20号房,盗取一楼书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当场被发现抓获并已归还现金。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指认其盗取现金250元地点是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20号房的事实。

4、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其去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20号房,见房门掩着,便进去在一楼书桌抽屉里盗取现金250元,当其要离开时被人发现并被抓住,现金已还给失主的事实。

三、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宋*去到扶绥县祥和宾馆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吴*放在柜台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与受案回执单,证实于2014年12月27日,吴某放在扶绥县祥和宾馆被人盗走现金5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其放在扶绥县祥和宾馆一楼大厅柜台里的现金500元被盗走的事实。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指认其盗取现金500元地点位于在扶绥县祥和宾馆柜台的现场。

4、监控录像,证实宋*到扶绥县祥和宾馆柜台盗取现金的整个过程。

5、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去扶绥县祥和宾馆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的事实。

四、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去到扶绥县旺旺网吧一楼,趁被害人杨*睡着了,将杨*放在桌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扶绥*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证实陈*于2015年1月21日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2月28日5时许,其在扶绥县旺旺网吧一楼放在桌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被盗,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2时许,其在扶绥县旺旺网吧上网时睡着了,醒来时发现放在桌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不见了的事实。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指认其于2014年12月某天,在扶绥县旺旺网吧一楼将桌面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9元,及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5、监控录像,证实宋*到在扶绥县旺旺网吧盗取陈*手机的过程。

6、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某天,其去到扶绥县旺旺网吧一楼,趁被害人杨*睡着了,将杨*放在桌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宋*属于听力、言语一级。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扶绥县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属于听力、言语一级。

上述各项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宋*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20号房,窃取唐*放在一楼书桌抽屉里的现金250元,后走到门口就被唐*父亲发现抓住,是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进入被害人唐*家中实施偷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被害人吴*、杨*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元、2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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