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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中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中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中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零中益趁同村屯村民陆*外出未关门之机,窜到陆*家二楼,将放在客厅电冰箱上的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和一个充电器盗走;5月下旬的一天,零中益用钥匙打开陆*家大门,进入一楼卧室将陆*挂在床头墙上一个袋子里面的10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7月22日23时许,零中益欲从零育东家二楼窜到零妙巧家行窃时被零妙巧发现,零中益便通过相连的房屋天台逃进邻家二楼卧室躲藏,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中益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零中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零中益多次在靖西县安德镇三龙村玲龙屯入户盗窃与其同村屯村民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零中益趁陆*外出未关家门之机,窜到陆*家二楼客厅,将陆*放在客厅电冰箱上的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和一个充电器盗走。因涉案手机已遗失,且无有效发票,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零中益又窜到陆*家门口,用携带的一截小铁丝撬陆*家大门锁未果后,从门外的一块砖头下找到一把钥匙,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陆*家一楼卧室,将陆*挂在床头墙上的一个袋子里面的1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3、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零中益攀爬到零育东家楼顶,从零育东家窜到隔壁零妙巧家二楼窗台欲入室行窃时被零妙巧发现,零中益便从二楼窗台攀爬到零妙巧家楼顶,撬开隔壁零育丰家楼顶房门进入零育丰家躲藏,为逃避群众抓捕,又通过相连的房屋天台逃到隔壁零育明家二楼卧室的床底躲藏,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零中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陆*、零妙巧陈述,证人零**、杨*、零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零中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2015)钦狱释第5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零中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中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零中益多次入户盗窃,其中有使用撬门的方式入户,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罪与后罪为同种类型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零中益盗窃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零中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零中益退赔被害人陆秀彩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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