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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许*趁同屯李*家无人在家之机,窜到李*家行窃,在二楼房间发现房间一木箱上放有一个手提包,许*打开该手提包并将手提包内的现金盗走。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许*趁同屯李*家无人在家之机,窜到李*家行窃,在二楼房间发现一木箱上放有一个手提包,许*即打开该手提包并将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许*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梁*、梁*、梁*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梁*笔录及照片列表,被告人许*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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