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沐川县城宾馆住下。中午12时许,罗到县城交通街674号“轻骑摩托车店”看了一辆望龙牌红色150T摩托车,问了价格后离开,罗因无钱购买,遂生盗车歹念。8月3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5个矿泉水瓶在沐川城内找到一辆无人看守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的油放入5个矿泉水瓶内,为盗车加油做准备。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行李箱及5瓶汽油拿到沐川醉氧公园闲逸亭处放好,随后到“轻骑摩托车店”向店主李*某提出对之前看好的摩托进行试车。李*某将摩托车调试后交给罗,并骑车在后跟随,被告人罗某某驾车经沐川中学后右拐加速往醉氧公园驶去。李*某察觉后骑车追赶,并抄近道绕到醉氧公园,随后在公园闲逸亭外发现罗某某,罗*弃车逃跑,被李*某抓住。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合格证及进货单、购买油桶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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