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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智鹏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惠*到夹江县新场镇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20589元人民币盗走。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确定惠*为嫌疑人,之后将其抓获,被盗人民币全部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说明、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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