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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被告人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程*乙、指定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程*甲以“程*丙”名义受雇到李*在夹江县顺河乡家中开设的禽畜养殖场务工,并住在李*家院落内猪舍旁的房间里。9月27日,李*外出办事,将院内自己住宅的卧室、客厅等房间门关锁。10月1日上午,程*甲趁无人之机,拿了一把菜刀将李*所住卧室门锁锁扣撬开后进入卧室,将李*放在衣柜内、床头柜上及抽屉里的项链、吊坠、戒指等首饰、一部照相机以及枕头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程*甲将所盗得的首饰、相机以250元的价格销出,所获赃款及现金全部用于自己生活开销。

2014年6月11日,程*甲在乐山市市中区农民街劳务市场处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盗首饰中的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644元。

经鉴定:程*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3年10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甲的户籍材料、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购买发票、收据、证人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人民币4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对其2013年10月1日的违法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甲系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的残疾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程*甲系撬门入户盗窃,被盗物品、现金至今未追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甲社会危害不大、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二、被告人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四、被盗的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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