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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日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日某某、孙*某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在夹江县黄土镇、漹城镇范围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日某某、孙某某二人共同盗窃。

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日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到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余某某家外,由孙某某负责在外放风,日某某沿着房屋的柱子爬上余某某家二楼拿出随身携带的改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余某某在2008年以10000元价格购买的一台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日某某将电脑以200元价格换取毒品与孙某某共同吸食。

二、日某某个人盗窃

1.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日某某到夹江县漹城镇工农村王*甲家外,沿房屋的下水管爬上二楼,打开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在王*甲家的客厅里面盗走现金3300元人民币和一条“福”牌香烟。

2.2013年6月15日凌晨,日某某到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彭*甲家外,沿彭*甲家房屋的下水管爬上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在彭*甲家一楼的客厅内盗走一台价值黑色创维牌(型号50F550E)液晶电视机,后经夹江县**定中心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3916元人民币。

3.2014年3月10日凌晨,日某某到夹江县漹城镇工农村杨*甲家外,翻窗进入杨*甲家的客厅内盗走一台黑色TCL牌(型号为L50E5500-3D)液晶电视。经夹江县**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5278元人民币。

4.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日某某到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王*乙家,沿王*乙家的窗户爬上二楼,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将二楼客厅的一台创维牌55英寸液晶电视盗走。该电视于2013年12月在网上以5900元的价格购买。

5.2014年4月1日凌晨,日某某到夹江县漹城镇新村彭*乙家,翻过彭*乙家的围墙进入彭*乙家,在彭*乙家一楼客厅内盗走一台创维牌55寸E380S型液晶电视机。经夹江县**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4929元人民币。

6.2014年4月10日凌晨,日某某到夹江县黄土镇罗华村杨*乙家,沿房屋的下水管爬上二楼,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在一间卧室内盗走一台TCL牌黑色32英寸液晶电视,购买时价值4500元;一部白色语信牌T22型直板触摸手机,经夹江县**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

7.2014年4月17日凌晨,日某某到夹江县黄土镇万松村村民刘*甲家,撬开刘*甲家的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在客厅内实施盗窃的时候被刘*甲发现,随即逃跑。经夹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甲被盗案中现场手印为日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8.2014年4月17日凌晨,日某某到夹江县黄土镇万松村胡某某家,在胡某某家后面的一个雨棚里面盗走一辆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为红色建设一雅马哈跑“弯杠子”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BPXCHLBOB1000731,发动机号是11A00839,经夹江县**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二、孙某某个人盗窃或伙同他人盗窃。

1.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于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到夹江县黄土镇黄土村雷某某家,在雷某某家的饭厅将一个电饭煲和一个电磁炉盗走,后又在雷某某孙女卧室的桌子上盗窃了10元现金,在雷某某女儿卧室盗窃放在挎包里的30元现金。

2.孙某某与他人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到夹江县漹城镇新村村*某某住宅,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靠床凳子上的衣服,衣服内有现金497元。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夹江县黄土镇罗华村村民刘*乙家中,撬开浴室窗户栏杆攀爬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钱包、衣服和裤子,衣服内放有一部手机,裤子内放有80元钱,钱包内有现金170元。被盗手机为一部陶瓷白译诚C600型直板手机(手机串号:AIOOOOOCC17C63),经夹江县**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3元人民币。

2014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黄土镇黄土村的一废弃的房屋内发现形迹可疑的日某某、孙某某二人,并在该房屋的院坝处发现一辆疑似被盗摩托车。随即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日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日某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尿检记录、被害人余某某、王**、彭**、杨**、王**、彭**、杨**、刘*甲、胡某某、雷某某、江某某、刘*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日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日某某9次,孙某某4次),数额较大(其中,日某某20393元,孙某某12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盗物品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福”牌香烟一条、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黑色TCL牌液晶电视一台、创维牌5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牌55英寸E380S型液晶电视一台、TCL牌黑色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白色语信牌T22型直板触摸手机一部、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陶瓷白译诚C600型直板手机一部、被盗现金4087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日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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