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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与何*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与何*租住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广寒路蔡某某所有的房屋三楼一套住房。该房屋三楼另外两套住房分别是冯某某、张*(本案被害人)租住。冯某某将租住房用来堆放收购的废旧空调及杂物。2014年3月20日左右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因无钱可用,发现隔壁冯某某租住房无人居住,便先后七次采用菜刀撬开冯某某租住房的方式,将其房内的从废旧空调内、外机上拆下的铜管、铜芯线、扇叶、金属废品、内外机壳、废书等物品盗走,后卖与废品收购的罗某某等人,销赃获款人民币912.5元,供其上网、生活等耗用。

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将房东蔡某某(本案被害人)停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销赃与收废品的罗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6元,供其生活耗用。

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见张*租住房无人,便翻窗进入张*租住房内,将张*房内液化气罐、旧影碟机、2个风扇、7部废旧手机、99枚一角面额的硬币、1张一角面额的纸币、1张二分面额的纸币、1美元、2个锅,2个盆子、匕首1把等物盗走。后将液化气罐、影碟机、风扇销赃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获赃款人民币70元,另将锅、盆等销赃给罗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元。赃款供其生活耗用。

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出租房内扣押7部废旧手机、匕首1把。同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出租房内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99枚一角面额硬币、1张一角面额的纸币、1张二分面额的纸币、1张一元面额的美元。同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以上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罗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扣押2个锅、3个空调内机壳、1袋空调外机壳(约5公斤)、一袋铜芯线(约6公斤)。次月6日,公安机关将以上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射**侦大队城北中队投案自首。同年6月23日,其姑父李*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张*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盗窃9次,所盗空调、铜管、煤气罐经射洪**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165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212.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证明,证人何*、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张*、蔡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余某某具有入户盗窃行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余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以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家里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严重胃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先后九次盗窃,且其中有入户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亲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判对此作出了认定,并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提出有严重胃病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法定量刑事实和情节。故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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