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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抢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听取了上诉人杨*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同何**(已判刑)在遂宁市船山区居乐福小区的斯普林网吧外,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刘*步步高VIVO牌3T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杨**同何**在遂宁市船山区遂宁花园小区32栋4单元楼梯间处,盗走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非法拘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提出其抢劫对象是熟人,采取暴力手段轻微,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较小,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对发现上诉人杨*的漏罪判决后,应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提出抢劫对象是熟人,采取暴力手段轻微,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杨*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两次实施犯罪行为,且抢劫对象是未成年人,抢劫过程中使用刀具,依法应从严惩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提出家庭困难的意见,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量刑事实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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