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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友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友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为被告人熊友兵系聋哑人,本院为其聘请了翻译人员袁**担任庭审翻译。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熊友兵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翻译人员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熊**来到夹江县黄土镇宋某某经营的“某某”副食品店外伺机盗窃。熊**乘宋某某丈夫张某某离开,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副食品店,将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一个黑色帆布挎包盗走,挎包里面有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扣赃款人民币904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聋哑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96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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