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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未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被告人赵**、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王**多次在夹江县漹城镇、黄土镇、土门乡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窃物品予以销赃:

1、2014年6月16日晚,赵**到夹江县漹城镇某超市外巷子内,将此处的200米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225元。

2、2014年2月25日晚,王**、赵**等人共谋盗窃王*乙的摩托车后,二人到夹江县漹城镇刘*甲自建房楼内,在盗窃王*乙摩托车未遂后,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楼道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2Y12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

3、2014年4月,赵**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后到夹江县漹城镇政府公寓内,将被害人翟某某之子、陈某甲之子停放于小区门卫室外的两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810元和581元。

4、2014年4月28日晚,王*甲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后到夹江县土门乡陈*乙家中,将其一楼货柜处一木质抽屉内存放有现金12000元盗走,王*甲分得赃款6000元。

5、2014年5月16日晚,王**、赵**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后到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北路被害人杨某某租用的报亭,将该报亭内的五台**数码相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二个汽车模型音响、五个充电宝盗走,后该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二个音响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60元。

6、2014年5月,王**、赵**共谋实施盗窃后到夹江县漹城镇某小区院坝内,用工具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别克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一黑色钱夹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后二人将所得赃款予以平分。

7、2014年5月,王*甲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后到夹江县黄土镇某陶瓷销售门市外,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门市外的一辆FT200ZH-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8、2014年5月,王*甲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到夹江县土门乡郑某某家中,将其小卖部内的一件雪碧、半件AD钙奶,一件峨眉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元。

9、2014年5月,王**、赵**等人共谋盗窃后到夹江县漹城镇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儿子停放在自家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自行车盗走。事后,赵**以四十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10、2014年5月18日晚,王**、赵**等人共谋盗窃后到夹江县土门乡李某某开设的副食店内,将副食店货柜一抽屉内的现金400元盗走。

王**、赵**分别于2014年7月、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王**的户籍材料、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刘**、周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陈**、杨某某、史某某等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赵**、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84元,被告人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其家庭困难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二、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三、被告人王**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FT200ZH-3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赵**盗窃的违法所得自行车两辆以及被告人赵**、王**共同盗窃的违法所得WY125-F两轮摩托车一辆、五台乐俫牌黑色数码相机、五个充电宝、自行车一辆、人民币64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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