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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梁*、钟**、陈**盗窃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梁*、钟*、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四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81元予以退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梁*、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梁*、钟*均提出上诉意见称:原审认定其为共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太重,没有共同参与盗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梁*、钟*、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梁*、钟*、原审被告人陈*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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