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蓬溪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何*刚窜至蓬溪县吉祥镇涪山坝村13社,采用攀爬屋顶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知家,盗走二楼卧室一台“海信牌”39寸液晶电视机,并藏匿于屋后山坡上。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何*刚邀约熊某某(男,生于1999年8月10日)去取被盗电视机时,被公安干警和群众当场挡获。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5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廖*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拍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熊某某、廖*、廖*、廖*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知的陈述,被告人何*刚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何*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何*刚提出上诉称:在押期间未收到任何单位出示的《物品价格鉴定书》,且对价格鉴定有异议,请依法处理。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对于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依法通知了被告人何*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何*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何*刚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刚上诉称,在押期间未收到任何单位出示的《物品价格鉴定书》,且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经查,蓬溪县*证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蓬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告知了何*刚。按照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