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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刘某某、杨*、罗*、夏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刘某某、杨*、罗*、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刘某某、杨*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刘某某、杨*,原审被告人罗*、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付*伙同杨*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刘*衣服包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

二、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付*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粉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三、2014年9月1日14时47分,被告人付*伙同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青某某长方形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四、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付*伙同夏*在遂宁市船山区百福街“快一周”鞋店内,扒窃被害人李*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五、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付*伙同他人在遂宁市船山区小东街“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张*甲OPPO827T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六、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罗*伙同王某某(在逃)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下路281号“饰季风”饰品店内,扒窃被害人陈某某黄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七、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付*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李*乙粉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八、2014年8月16日19时52分,被告人付*伙同刘某某、杨*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徐某某挎包内的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九、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付*伙同夏*、罗*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唐某某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十、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夏*伙同罗*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张*乙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OPPOR700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68元。

十一、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夏*伙同罗*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张*丙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十二、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付*伙同刘某某、杨*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赖*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59元。

十三、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付*、杨*在遂宁市船山区百福街“大不同”鞋店内,扒窃被害人杨*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综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10次,价值人民币16219元;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4次,价值人民币12549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4次,价值人民币10059元;被告人夏*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4次,价值人民币9168元;被告人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4次,价值人民币8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指认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录像,抓获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付*、杨*、刘某某、夏*、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被告人均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杨*、夏*、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尚能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五、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责令各被告人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对扣押的猎刀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付*上诉认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赃物,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青雪梅、赖艳。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认为,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属立功;2.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犯罪;3.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付某、刘某某、罗*、夏*量刑适当,建议维持;杨*确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2015年5月6日、5月10日两起抢劫案件过程中,杨*协助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并于2015年5月25日将犯罪嫌疑人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刘某某、杨*、原审被告人夏*、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付*、刘某某、杨*、夏*、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杨*、夏*、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申请撤回上诉,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对付*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付*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赃物,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充分考量付*所具有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青雪梅财物的上诉意见。审理查明,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刘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青某某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案发过程、盗窃财物等细节吻合,能够证明刘某某伙同付*盗窃青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提出没有伙同付*、杨*盗窃赖艳财物的上诉意见。审理查明,被害人赖*的陈述、付*、杨*的庭前供述、视频监控资料相印证,能够证明案发当天由付*进入“大不同”鞋店内实施盗窃,杨*、刘某某在外望风的犯罪事实。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提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再违法犯罪,身患疾病的上诉意见,不属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杨*提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办理2015年5月6日、5月10日两起抢劫案件时,杨*协助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并规劝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自首。杨*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付*、刘某某、罗*、夏*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杨*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原判确定的杨*刑期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五、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责令各被告人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对扣押的猎刀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三、上诉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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