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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限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向被害人何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温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10000元、2000元、2080元、6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在大*县光华苑茶楼、大*啡茶楼、大*县顺发茶源茶楼实施盗窃;原判审判程序不合法,拒绝律师阅卷及出庭辩护,剥夺其受辩护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未将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因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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