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李**至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在苍溪县城梨乡市场后土地梁小区内,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望风,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在苍溪**红军路西段61号处居民楼下,二被告人采用相同的手段,将一辆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5785元、37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犯意是被告人李某某最先提出的,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身体有残疾,并患有疾病,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向和平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及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成立;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虽当晚未被抓获,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帮助犯,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李**至苍溪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苍溪县城梨乡市场后土地梁小区内,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望风,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价值人民币5785元的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在苍溪**红军路西段61号一居民楼下,二被告人采用相同的手段,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724元的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
2、苍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情报信息支队《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被告人罗某某在抓捕中脱逃,于2014年9月17日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
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扣押了被盗两辆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于同年10月8日发还被害人;
4、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颜色、发动机号等外部特征;
5、视频截图,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资料,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四川省**民法院(1999)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199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9、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梓潼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由于其家庭贫困,社区为其解决了低保补助。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分别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外形特征等。
(三)鉴定意见
苍溪**证中心苍价认鉴(2014)7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两辆摩托车鉴定价值分别为5785元、3724元。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邀约李**、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望风、骑车等,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