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任*(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至苍溪县城,

趁夜深无人之机,由任某望风,被告人李*同张某某采用剪锁拔线的方式,将王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苍溪县城“和谐家园”对面商住楼下过道内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只参与望风、推车等帮助行为,系从犯。

辩护人唐*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望风、抬车等盗窃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犯罪前表现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与张某某、任*等人乘坐出租车至苍溪县城,由张某某(已判决)剪锁拔线,任*(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望风、推车,三人共同将王某某停放在苍溪县城“和谐家园”对面居民楼下一辆价值人民币4664元的银灰色“豪爵”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任*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准备离开苍溪县城时,被巡警挡获,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20分被害人王某某向苍溪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苍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南街金丽酒店504号房内,被告人李*被公安民警抓获;

3、苍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任*于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民警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任*于2014年6月9日盗窃的一辆豪爵牌125型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5、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摩托车购买凭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购买价格、购买时间等;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归案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审理张某某、任*等人盗窃一案过程中,张某某当庭供述在苍溪盗窃的犯意是他提出的,作案工具也是他准备的;

9、本院(2014)苍溪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观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在居住地从事茶叶经营,犯罪前表现良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和谐家园”附近将任某人赃俱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阆中市八十九队车站处搭乘了四名年轻人到苍溪县城,与被告人李*及张某某、任*的供述相互印证了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及张某某、任*等人乘坐出租车至苍溪县城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凌晨与被告人李*及任*等人乘坐出租车准备到苍溪时,一个高个子男的提着两个包上了出租车,到苍溪县城后,其与任*、李*先下车,高个子仍然坐在车上往前行,与被告人李*及任*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摩托车的外形特征、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等。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共犯任*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

苍溪**证中心苍价认鉴(2014)45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64元,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摩托车停放的具体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情况;

2、被告人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任*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实施了望风、推车等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与张某某共同剪锁拔线,系主犯,仅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