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邀约吴*(男,生于1996年10月5日,另案处理)盗窃摩托车。在苍溪县五龙镇场“酷拉拉KTV”楼下,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望风,吴*使用被告人张*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开锁,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与吴*(男,生于1996年10月5日,另案处理)一起玩耍并在苍溪县五龙场一餐馆吃完晚饭后,吴*准备回家,被告人张*以请其上网为由将吴*留下,并让吴*找一名学生帮忙偷摩托车,吴*提出找学生影响不好,未同意。被告人张*便叫吴*亲自去偷,吴*仍不同意,张*便劝说吴*,自己在附近放哨,且有摩托车钥匙,偷车很简单,并许诺将偷来的车销售后请吴*吃饭,吴*便同意帮其盗窃。随后,被告人张*将事先偷配的钥匙交给吴*,并带吴*来到五龙场“酷啦啦KTV”楼下,叫吴*盗窃楼梯口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自己则站在路口放哨。吴*将摩托车盗窃后,张*与吴*等人将车骑至苍溪县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被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苍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张*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孟*、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及犯罪嫌疑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提出犯意,指挥安排他人实施盗窃,确定作案目标,准备作案工具、望风放哨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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