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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陈某某、左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陈某某、左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大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陈某某、左某某、潘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陈某某、左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君珉医院”的停车棚处,以刘*负责望风看人,陈某某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钟*一辆黄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

2.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魁山路375号殷家沟安置房1标段6单元外的路边,以陈某某负责望风看人,陈某某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蒋*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某某;

3.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成玉桥村,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杨*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同年12月25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杨*;

4.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刘*与“东娃”(未查实),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北路126号“贵族养生保健足浴”店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石某某一辆黄色申迅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蒋某某;

5.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江西一路红太阳家居城居民楼2单元2楼廖某某家,以刘*望风看人,陈某某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坏门锁入室的方式,盗走项链、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棉絮及人民币现金五、六百元等财物。2015年2月4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项链、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钱包、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发还给廖某某;

6.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商业北街68号居民楼外,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李*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蒋某某;

7.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祥瑞街36号“韩式汗蒸馆”门面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蒋*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蒋某某;

8.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潘某某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孙*一辆枣红色伊耐克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蒋某某;

9.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梨园桥开元新城售房部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廖*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蒋某某;

10.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至大英县*卓筒井小学门口,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伍*一辆红色雪豹牌两轮电瓶车。同年12月19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电瓶车发还给伍*;

11.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电瓶车;

1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等人手中收购一辆电瓶车;

13.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分别以人民币2100元、23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手中收购四辆电瓶车。后*某某在遂宁市天宫路五金旧货交易市场及其家中,将这四辆电瓶车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金缴款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刘*、左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某、陈某某、刘*、左某某、潘某某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左某某的亲属和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退交了部分赃款,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限被告人陈某某、刘*、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00元、4200元、600元;八、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1个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认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缴纳罚金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陈某某、左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以及陈某某、左某某的亲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退交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上诉认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属实,但蒋某某多次驾车专门收购赃物,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对其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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