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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谢**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谢**伙同“二麻壳”(在逃)在遂宁市火车站外,采取认老乡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德胜路等地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先后四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共计盗得人民币8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谢**伙同“二麻壳”(在逃)在遂宁市火车站外,将被害人王某某一家四口骗至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18000元现金盗走。谢**分得现金7300元,唐*、“二麻壳”各分得现金5300元。

2、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谢**伙同“二麻壳”(在逃)在遂宁市火车站外将被害人熊某某夫妇骗至遂宁市城区遂州商场附近,骗得被害人三张银行卡的密码,趁被害人熊某某夫妇不注意,将三张银行卡秘密盗走,共计取走现金40000元,然后三人进行了平分。

3、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谢**伙同“二麻壳”(在逃)在遂宁市火车站外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遂宁市城区德盛路黄角树附近,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其银行卡盗走,共计取走现金17000元。

4、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谢**伙同“二麻壳”(在逃)在遂宁市火车站外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附近,趁被害人唐某某不注意,将其8000元现金盗走,然后进行了平分。

另查明,在侦查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谢**查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65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谢**盗窃一案的发案时间、经过情况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二、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唐*、谢**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情况。

三、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2日21时,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出唐*的深色夹克外套一件,黑白相间男士长袖毛衣一件,黑色口罩一个;2014年1月2日20时,侦查人员对谢**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出谢**作案时所穿的棕色七匹狼外套一件,棕色夹克一件、黑色挎包一个,白色埃立特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ti5型手机一部。

四、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刘*甲持有的手机、口罩、男士长袖毛衣、夹克外套进行了依法扣押。把唐*持有的人民币现金6644元及谢**持有的人民币现金

9903.5元及手机、银行卡等进行了依法扣押。

五、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谢**的前科情况。

六、上**银行存折,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上**银行存折的支取情况。

七、关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健康体检项目表,证实被告人唐*、谢**体表检查及心、肝、脏、肺等均无异常。

八、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出生于1972年7月30日,谢**出生于1966年5月24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成年人,均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九、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分别证实:

(一)被告人谢**于2014年1月6日辨认出与其一起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某一天和2014年1月2日共同实施诈骗的唐**(唐*);

(二)被告人唐*于2014年1月6日辨认出了其与谢**、“二麻可”一起在2013年10月或11月、12月30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日多次共同实施诈骗的谢**;

(三)被告人谢**于2014年1月3日、1月6日分别辨认出被其与他人一起诈骗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

(四)被告人唐*于2010年1月6日辨认出被其与他人一起诈骗的被害人王某某;

(五)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唐*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

十、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唐*在银行ATM柜台机用被害人的银行卡提取部分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以及在对被告人唐*、谢**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十一、被害人陈述

(一)王某某证实,2014年1月2日6点半左右,在遂宁火车站外一个胖的中年人过来问我到哪里,我说到米心,他说也是米心的,并指着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说是他的兄弟,说可以一起走。我们坐出租车一起到了一个茶馆附近下车。尔后一个高个子男子走到我们旁边掉了一个东西,眼镜男子将东西捡起后给我看,是一叠钱和两张银行卡,这时高个子男子就很着急的说他东西丢了,并说他吃了火锅,他的钱上有火锅味,要我们把钱拿出来他闻一闻。我就把18000元钱拿出来给他看。这时,眼镜男子突然把我的18000元钱抢去,还把他刚才捡到的那一叠钱放在一起,往我的一个红色包里面放。然后他们说我没有捡到钱,并安排了一个出租车把我们一家人送走。后来我发现我的18000元钱不见了。

(二)熊某某证实,2013年11月7日5点30分左右,一男子问我到什么地方,我说到吉祥,他就说他也到吉祥,他来接他的舅子。喊我搭顺风车。我和他一起上了一辆出租车,走到一个路边停下了,这时一个男子走到我们身边丢了一个黑色挎包。然后丢包的男子就过来找钱,我们都说没有捡到他的钱。然后他就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拿出来看看。我也把我的银行卡和密码说出来了。我说了之后他舅子就把我的卡和钱往我们的包里放。然后他就给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吉祥。走到大石时,我才发现我的钱和卡被他们调包了。三张卡一共被他们取走了48000元。

(三)唐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5日凌晨5点多,在火车站我被骗了18000元。我在火车站下车后,由于当时没有到乐至的车,我在售票厅等,这时过来两名男子给我搭讪。后来我就和他一起上了出租车,10分钟后在一个地方下车,我和他们一起上楼,在二楼楼梯间,有个男的下楼对我说,你身上有好多钱,快点拿出来,不交出来就把你打残。他们把我现金8700元拿走了,还把我的农行卡及密码以及我的手机要走了,然后就将我卡*

9400元钱取走了。

(四)刘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6点多,我从遂宁火车站出来遇到一个自称是安*的男子,他说他来接他哥哥回安*,就叫我搭他的顺风车一起回去。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德胜路黄角树附近的一个巷子里,我们下了车刚走几步,旁边一男子就在我面前掉了一个包。和我一起的男子就把包捡起来说要分钱,尔后那个掉包的男子就回来找他的包,说他丢了钱。为了证明没有捡到他的钱,那几名男子就要我说出我的银行卡密码,并把我的一张上**银行银行卡拿走了,我卡上的17000元钱被取走了。

十二、证人刘*甲证实,我和唐*在耍朋友。2014年1月2日晚上,民警对我和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了唐*的一件深色的长袖T恤,一件唐*的冬季外套,另外还有一个黑色口罩。

十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唐*供述,2014年1月2日早上6点多,“二麻可”给我打电话后,我们一起接到谢*,然后我们三人去了火车站。不久,我看到谢*和“二麻可”一起带了一女还有一个小孩上了出租车,我也上一辆出租车跟着他们。他们在凯丽滨江二期靠三桥附近下车。我下车后将一叠钱和银行卡丢在“二麻可”和那个女的旁边。然后我们三人一起从那女的身上骗了18000元钱,我分了5300多元。

2013年12月18日早上6点,我和谢*、“二麻可”一起到了火车站,后来看到谢*和“二麻可”带了一个男的和一个老太婆。后来我们到了德胜路黄角树附近,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将那个男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到后,我就去德胜路黄角树附近的一个农信社的自动提款机上取钱。这次我分了5500元,“二麻可”分了5500元,谢*拿的剩下的钱。

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和谢*、“二麻可”一起到了火车站,以同样的方式将一男一女骗到遂州商场附近。骗了那男的3张银行卡和秘密。然后我就去德胜路的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一共取了4万元。我和“二麻可”各分了15000元,谢*将剩下的钱拿走了。

201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我和谢*、“二麻可”一起在火车站,将一个男的骗至凯丽滨江靠三桥附近的地方,我负责在那儿丢包。后来我们将那个男的钱骗到手后,在涪江河堤上分钱,我们三人各自分了2000多元。

(二)被告人谢**供述,2014年1月2日早上6点多,在“二麻可”的要求下,我和“二麻可”以及“唐**”在火车站碰头。经协商后,我负责“牵猪”,唐**负责“发货”,“二麻可”负责收钱。后来我看到一姓王的男子以认老乡为名和他套近乎,然后和“二麻可”一起将那个男子骗到凯丽滨江二期靠三桥附近的一个坝子处。尔后,“发货”的唐**过来故意在“二麻可”和那名男子身边掉了一个包。后来我们三人从那个男子身上骗了18000元,我分了7300元,“二麻可”和唐**各分了5300元。

2013年12月18日六点左右,我和唐**、“二麻可”一起到了火车站,像平时一样,我负责“牵猪”,唐**负责“发货”丢包,“二麻可”装我兄弟。我和“二麻可”将一姓刘的男子和一个50多岁的女人骗到德胜路黄角树附近。尔后唐**以故意丢包的方法将安*的姓刘的男子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出来调换后,由唐**在德胜路黄角树旁的一个四川农信社取了17000元钱。我分了5600元。

2013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我和唐**、“二麻可”三人去了火车站,将一个乐至县的50多岁的男子骗至凯丽滨江附近,将其身上的八千多元钱骗走后三人进行了分赃,每人分了2000多元。

2013年11月,我和唐**、“二麻可”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从火车站将蓬溪吉祥的50来岁的夫妻骗至遂州商场附近实施丢包诈骗,骗得其三张银行卡,我们取了40000多元。当时唐**带上口罩,鸭舌帽去天上街背后的邮电局旁的自动提款机上取的钱。对骗取的钱我们三人进行了平分,我分了15000多元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谢**均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其部分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继续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扣押的人民币1655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唐*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伙同盗窃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40000元、刘某某人民币17000元、唐某某人民币

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以及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作供述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伙同盗窃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40000元、刘某某人民币17000元、唐某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人谢某某证实其盗窃被害人熊某某这次不具备作案时间,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以及侦查机关办案中程序违法,所作供述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8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承担罪刑相适的刑事责任。唐*、谢**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谢**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熊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三被害人计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唐*、谢**等盗窃熊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不仅有唐*、谢**的供述和二上诉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还有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对唐*、谢**的辨认以及唐某某、刘某某等对谢**的辨认、部分银行取款凭证、ATM柜员机取款视频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谢**另提出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中有刑讯逼供,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且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唐*、谢**的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对其拘传盘问延长时间按法定程序报经审查批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将二人交看守所羁押时按规定对其进行了身体健康检查以及入所体表(身体状况)检查,现并无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对二上诉人有刑讯逼供行为。同时,该事实亦有搜集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继续盘问审批表、健康体检项目表、体表(身体状况)检查表、收押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另提出有证人谢某某证实其在2013年11月7日不具备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经通过四川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遂宁市城区河东小康小区没有其提出的名叫谢某某的人。该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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