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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甲到夹江县漹城镇某店化妆,被害人陈*乙躺在里屋一美容床上做睫毛,其草编挎包放在右侧美容床上,陈*甲进入店铺里屋后便坐到该美容床上与服务员王**聊天,后陈*甲趁陈*乙和王**不注意,将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之后,陈*甲离开该店并将红色钱包内的2200元现金拿出后,将红色钱包扔进了厚丰商场后面的一河里。随后陈*甲用盗窃的钱用于购买鞋子、衣服、充话费等开销。

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陈*乙报警,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陈*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陈*甲处扣押赃款1590元,后其亲属代为退还了赃款余款610元,该两笔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因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间,被羁押天数为1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证人王**、杨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陈*乙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已扣除原犯盗窃罪已羁押的10天);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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