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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小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审理需要于2015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被告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严*和王某某(已判决)二人携带作案工具从峨眉山市双福镇乘车到达夹江县漹城镇准备扒窃。二人步行至漹城镇交易市场后,发现被害人詹某某在市场内一摊位前购买水果,王某某便用身体遮挡旁人视线进行掩护,严*将詹某某挎包拉链拉开,并将詹某某挎包内一个浅黄色钱包盗走。随后二人在案发地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从严*身上搜查出上述被盗物品。经清点,詹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26元,会员卡5张。同日,公安民警将该被盗钱包、现金、会员卡发还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的户籍材料、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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