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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蒋**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原审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蒋*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因无正当职业,为达到吸食毒品的目的共谋盗窃电动车。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何*负责撬锁接线、蒋*负责望风,在本县太和镇解放中街东方时装店外盗走何*“玉骑玲”牌凯旋型两轮电动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何*、蒋*采取相同方法在太和镇城南沱牌西门小区门口左侧人行道上盗走陈*“奇蕾”牌Q79型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何*、蒋*采取相同方法在太**银行口汇俪坊店外盗走邓某某“申迅”牌S61型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2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何*、蒋*在太和镇武安河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何*、蒋*共同盗窃三次,盗窃电动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154元,销赃获款人民币2600元,被二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蒋*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蒋*均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何*、蒋*多次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何*、蒋*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三、责令被告人何*、蒋*共同退赔被害人何*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元,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622元,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何*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盗窃次数与金额与实际不符,只盗窃了射洪沱牌小区外的一辆摩托车,其余两次盗窃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得;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原审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为吸食毒品而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何*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的次数及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何*与蒋*共同在射洪县太和镇盗窃三次电动摩托车的基本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与同案犯蒋*的供述、失主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入所体检表均记载其无伤情显示。该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同案犯蒋*与何*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准备收购其盗窃车辆的嫌疑人员虽系何*主动供述,但因未达到追诉标准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何*不具有立功行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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