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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赵**、胡定学盗窃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赵*、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对被告人蒋*、赵*、胡*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以原审认定其盗窃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40000元证据不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以原审认定其盗窃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40000元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对其辨认经过存在诱导等为由,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赵*、原审被告人胡*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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