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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某甲、前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与被告人尼某某(在逃)窜至夹江县城区,期间,前某甲与前某乙表示没有回美姑县的路费,尼某某便提出去盗窃摩托车来让前某甲和前某乙二人骑回美姑县并可以把摩托车卖了大家分钱,前某甲和前某乙同意了尼某某的提议。

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至夹江县某歌城外,确定目标后,前某甲与前某乙在路边等候,由尼某某上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歌城楼下的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5年3月31日4时许,三人又窜至夹江县某自建居民楼巷道内,由尼某某上前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尼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前*乙在前带路,前*甲驾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紧跟其后。三人从夹江出发往美姑县方向逃离,在要抵达沙湾时,尼某某与前*甲和前*乙分开,后由前*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前*乙驾驶二轮摩托继续往美姑方向逃离。

2015年3月31日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报案至夹江县公安局。2015年3月31日5时许,被害人丁某某报案至夹江县公安局。2015年3月31日8时许,马边县公安局荣丁派出所民警在荣丁**站处将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挡获,并挡获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

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8元;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0元。

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前某甲辩称:受*某某的邀约二被告人来到夹江县,因二被告人没钱回家,向尼某某借钱,尼某某提出偷摩托车,但被告人前某甲没有同意,后来是尼某某自己去偷的二轮摩托车和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人前某甲没有偷过,只是帮尼某某把摩托车骑回美姑县。

被告人前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会偷,也没去偷,都是尼某某偷的。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前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前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与同**某某(在逃)来到夹江县城区,其间,前某甲与前某乙表示没有回美姑县的路费,尼某某便提出去盗窃摩托车来让前某甲和前某乙二人骑回美姑县并可以把摩托车卖了大家分钱,前某甲和前某乙同意了尼某某的提议。

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三人闲逛到夹江县某歌城外,确定目标后,前某甲与前某乙在路边等候,由尼某某上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歌城楼下的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5年3月31日4时许,三人又来到夹江县漹城镇某自建居民楼巷道内,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从夹江出发往美姑县方向逃离,在要抵达沙湾时,尼某某与前*甲和前*乙分开,后由前*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前*乙驾驶二轮摩托继续往美姑方向逃离。

2015年3月31日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报案至夹江县公安局。2015年3月31日5时许,被害人丁某某报案至夹江县公安局。2015年3月31日8时许,马边县公安局荣丁派出所民警在荣丁**站处将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挡获,并挡获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8元;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0元。

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3月31日,夹江县公安局漹城派出所分别接到吴某某和丁某某报警,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马边县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荣丁派出所于同月31日,将涉嫌盗窃三轮货运车及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将被盗车辆扣押。

2.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3.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移交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荣丁派出所从前某甲、前某乙处扣押了三轮货运车一辆(车牌号:川L05B74,宗隆牌)、扣押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川L18A83),并将扣押的三轮货运车及二轮摩托车移交夹江县公安局漹城派出所,现已发还被害人。

4.入住信息证实,被告人前某甲在2015年3月28日在乐山住宿信息。

5.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宗隆牌ZL200ZH-8三轮摩托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16500元。哈力爱俊达牌HL150-7A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2098元。

6.辨认笔录及另案处理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指出尼某某就是在2015年3月31日凌晨盗窃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但尼某某在逃,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另案处理。。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及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现场所处的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及查获被盗车辆的情况。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01时许,吴某某下楼时,看见自己的摩托车被三个男子骑着往牌坊路那个方向开走,其中一个男子带着口罩。

9.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9时,被害人丁某某将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焉城镇自建房巷子里面,凌晨3点过钟,摩托车都还在,但4点过钟,摩托车就不见了。三轮载货摩托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通过定位,发现摩托车跑到了马边县荣丁镇那里,然后被害人丁某某联系马边当地的派出所。

10.被告人前*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从美姑县到乐山找堂妹,3月29日,自己接到尼某某的电话,邀约二被告人去夹江县耍,3月30日,二被告人到了夹江县。在与尼某某吃饭时,二被告人向尼某某借回家路费,尼某某听后说等到了晚上去偷辆摩托车让二人骑回去,卖后大家可以把钱分了,自己偷不来车没有同意,尼某某说他自己偷,后见前*乙同意,也就没说什么同意了。三人在街上闲逛,约12点过,走到了一个丁字路口,对面是个歌城,尼某某就叫二被告人在路边上等他,约半个小时后,尼某某用该摩托车载着二被告人离开。凌晨四点过,二被告人在路边等后,尼某某自己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三人向美姑县开去,由尼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前*乙在前面行驶,自己开三轮摩托车跟随,快到沙湾的时候,尼某某与二人分开,由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前*乙驾驶二轮摩托到了马边荣丁镇,被公安机关抓捕。

11.被告人前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是为了找堂妹从美姑县到乐山的,受尼某某的邀约来到夹江县,尼某某提出去偷摩托车骑回美姑县,可将摩托车卖后分钱,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偷摩托车的时候,是在一个十字路口旁,二被告人站在路边等,尼某某一个人去偷的,凌晨四五点,自己被尼某某叫醒,说车不够,还要偷一辆,后*某某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事后由尼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自己走在前面,前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在后面,到沙湾时,尼某某和二被告人分手离开,改由前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自己驾驶二轮摩托。

12.录音录像资料及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该资料均为原始资料,无增删。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前某甲、前某乙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二被告人事前与盗窃的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前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前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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