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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窜至井研县金峰乡黄马村,趁无人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饲养的鸡4只。

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窜至井研县金峰乡黄马村,趁无人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程某某饲养的鸡8只。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左某某窜至井研县集益乡向阳村,趁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被害人殷某某饲养的鸡9只。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村民挡获。经鉴定,该次被盗财物价值763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将左某某盗取的9只鸡发还被害人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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