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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马*、石东林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马*、石东林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与唐*(另案处理)事前预谋利用电脑解码设备盗窃小轿车。后二人共同出资从互联网上购买了电脑解码设备,并学习使用方法,约定由唐*负责盗窃车辆,被告人程*负责改装和销售车辆。

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程*与唐*邀约被告人石**到南部县南隆镇白鹤湾路边,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唐*敲碎车窗玻璃,用电脑解码设备配钥匙启动车辆,被告人程*、石**望风放哨,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20330元的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盗走。被告人程*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互联网取得联系,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了一套相同型号的事故车辆的车架号、玻璃码和车辆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并将车辆发动机调换。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83000元的价格将这辆改装后的车辆收购,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

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与唐*邀约被告人石**、马*到阆中市城北雅居小区外,由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盗窃车辆,被告人程*、石**、马*望风放哨,将一辆价值人民币98610元的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盗走。

2014年6月10日凌晨、7月7日凌晨,唐*邀约被告人马*先后到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102号楼下、广元市利州区新华街,趁夜深无人之机,唐*利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盗窃车辆,被告人马*望风放哨,分别盗走价值人民币130548元、133232元的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各一辆。在返回途中,唐*等人通知被告人程*与石**在南部接车,后四人将车辆改装后,被告人程*将价值130548元的被盗小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马*、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程*盗窃数额为48272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盗窃数额为36239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盗窃数额为21894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参与拆卸、拼装、修改发动机号,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马*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对指控其在南部县、阆中市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阆中盗窃后其发现同案犯唐*胆子太大,不想再去盗窃了。对唐*在苍溪县、广元市盗窃的事实不知情,事后唐*打电话自己才知道的,因为是朋友关系同时自己想挣回之前购买的车辆手续费用便参与藏匿、改装车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程*在南部县、阆中市盗窃的事实、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程*参与苍溪县、广元市盗窃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改装车辆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理由:1、本案属于松散的普通共同犯罪,每次作案前无具体分工,人员不固定,从公诉机关对一些被告人指控为盗窃罪,一些被告人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看,亦属于普通的共同犯罪。虽然,同案犯唐*提出犯意后,与被告人程*有过商议,但从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程*当时提出要车就给唐*打电话,同案犯唐*在苍溪县、广元市盗窃作案,之前被告人程*不知道,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的盗窃行为,被告人程*事后参与改装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唐*提出犯意,有盗窃前科,并直接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程*接应、改装车辆,系从犯。即使被告人程*系主犯,其主犯作用小于同案犯唐*。3、被告人程*坦白认罪,系初犯,本案赃物全部退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程*的盗窃数额应为218940元,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内判处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为263780元,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八至九年。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杜*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石**构成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被告人石**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被告人石**不知道是盗窃所得车辆,没参与车辆的拆装,其对车辆喷漆的行为因其本身在修理厂的工作是喷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系从犯、坦白认罪、初犯、赃物全部退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购买车辆时询问车辆来源,被告人程*说是抵押车,自己被抓后才知道是盗窃的车辆。由于自己不懂法,走上了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董某某在购买车辆时被告知是抵押车,指控其“明知”是法律规定的推定的“明知”,不是在明确知道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花12万余元将车赎回,退赔了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证明案发前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在被告人程*所开的小车修理厂上班的唐*(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另案处理)提议利用解码器偷车,被告人程*称“只要你能弄到车,我就能把车弄成合法的”。于是二人商议利用电脑解码设备盗窃小轿车,二人共同出资从互联网上购买了电脑解码设备,并到成都市学习使用方法,约定由唐*负责盗窃车辆,被告人程*负责改装和销售车辆。

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程*与唐*邀约被告人石**,由被告人程*驾驶其借来的车辆搭乘唐*、石**到南部县南隆镇白鹤湾路边,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唐*敲碎车窗玻璃,用电脑解码设备配钥匙启动车辆,被告人程*、石**望风放哨,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盗走。事后,被告人程*通过网络联系上被告人董某某,从被告人董某某处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与被盗车辆相同型号的发动机、车架号钢条、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牌照等配件及相关手续,然后在被告人程*所开的修理厂内三人将相关配件改装于被盗车上。后被告人程*、唐*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扬州市出售,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该车手续不合法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3000元的价格将改装后的车辆收购,后又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2033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该车以12万元的价格赎回予以退赃并赔偿失主维修费25000元。

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与唐*邀约被告人石**、马*,由被告人程*驾驶其借来的小车搭乘唐*、石**、马*到阆中市城北雅居小区外,趁夜深无人之机,由唐*敲碎车窗玻璃,用电脑解码设备配钥匙启动车辆,被告人程*、马*、石**望风放哨,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盗走藏匿。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861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被盗车辆,现车辆已发还失主。

2014年6月10日凌晨,唐*邀约被告人马成到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102号楼下,趁夜深无人之机,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盗窃车辆,被告人马成望风放哨,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盗走。在返回途中,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程*与石**在南部接车,后四人将车予以藏匿并利用被告人程*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将被盗小轿车改装后过户到被告人程*名下。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3054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4年7月7日凌晨,唐*邀约被告人马*到广元市利州区新华街,趁夜深无人之机,唐*用相同的方法盗窃,被告人马*望风放哨,盗走一辆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在返回途中,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程*与石**在南部接车,四人将车予以藏匿。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33232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被盗车辆,现车辆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程*、马*、石**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从被告人唐**扣押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套、尼桑智能钥匙两个、弹簧刀一把、自制挫刀一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背包一个、黑色帽子两顶等在卷佐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致案发,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程*、马*、石**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及归案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盗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凭证、购买收据等在卷佐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17日,侦查人员从同案犯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解码器一套、尼桑智能钥匙两个、弹簧刀一把、自制挫刀一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背包一个、黑色帽子两顶。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程*处扣押尼桑智能卡(车钥匙)五个、天籁小汽车共3辆、尼桑智能钥匙5个、机动车行驶证二本、机动车行驶证书一套、车辆交易合同二份、三星手机1部、黑色移动电话1部、车架1个、营业执照1本(登记人为程*)、车牌照二副(浙KR5968、粤B978ET)。同时证实被盗4辆小轿车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6、领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赔付被害人蔡某某车辆维修损失费25000元;

7、二手车手续交易合同,证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将一辆号码为苏A2ZL66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手续、车牌照及相关配件以25000元出售给被告人程*,并约定出售的手续套用的车辆改装后,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帮助被告人程*过户,印证了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8、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证实苏A2ZL66车辆车主系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程*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董某某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苏A2ZL66的事故车后,将该车车牌号、登记证书、发动机等配件及手续出售给被告人程*的事实;

9、机动车档案资料、转入申请、交易申请,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程*将在苍溪县城盗窃的价值130548元的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轿车经过改装后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

10、事故车辆买卖合同、收条,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程*以20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号码为湘DJ3629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手续、车牌照及相关配件,用于改装被盗车辆。

11、被告人董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宽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被告人程*开了一辆江苏牌照的天籁车在赵*经营的通达汽修厂更换发动机的事实。后赵*应程*的邀约与唐*、石**一起去江苏省为该车过户,购买相同型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玻璃码等需要上户的一些手续,将该车改装后以83000元卖给了董某某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7月初,应被告人程*邀约与唐*、马*在阆中朱镇的一间居民楼里帮其拆卸一辆黑色天籁汽车的油底壳的事实。

2.证人石**(系石**之父)的证言,证实其与程*、唐*、赵*同路去扬州过户一辆黑色天籁小车。程*在扬州将车卖了80000余元,归还赵*的借款10000余元。同时证实石**出生时间,证实被告人石**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娄某某、罗**、黎*、郑**、柯**、张*得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购买了一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牌照为苏A2ZL66的尼桑天籁汽车,后将该车的发动机、车牌照等配件卖给被告人程*,后被告人董某某以8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程*处购买了套用该牌照的一辆东风日产黑色天籁小轿车。被告人董某某又将该车以108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湖南省衡阳县经营一家汽车服务公司。2014年6月初,程*通过网络联系到自己询问购买自己在网上出售的二手车相关情况,过了几天,程*开着一辆东风日产天籁车到自己经营的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购买事故车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后自己以2万元的价格将相关手续卖给程*并帮程*将事故车辆过户到程*名下后,将事故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身份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玻璃码等车辆手续邮寄给了程*。该车牌号为湘DJ3629。

5、证人阳*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其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湘DJ3629的尼桑天籁汽车出了交通事故,损毁严重,后卖予了李某某并将车辆销户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程*的供述、车辆交易记录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程*购买相同型号事故车的相关配件及手续改装在被盗车辆上予以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自己将一辆东风日产天籁牌川AFS918黑色小车,停放在其所居住的南部**洲小区12幢外,次日早上8时50分发现该车不见了,而停车的路边散落有碎玻璃,于是报案。同时证实被盗车辆于2013年7月在成都购买,购价为13万元。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晚,将自己一辆东风日产天籁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城北雅居外面,次日早上5时5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晚上将车停放在陵江镇九曲溪北街102号楼下门面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于是就打电话报警。被盗的是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尼桑豪华版公爵,购于2009年4月30日。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23时左右将小车停放在新华街移动营业厅门口外的停车线内,次日早上9时许发现车不见了,之后就报了警。被盗的是一辆黑色天籁小轿车。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作证。

(五)鉴定意见,证实在南部县、阆中市、苍溪县、广元市被盗的四辆小轿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人民币120330元、98610元、130548元、133232元,合计价值482720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4辆车辆被盗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及现场路面提取的该车玻璃渣,印证了唐*等人盗窃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程*、马*、石东林与同案犯唐*对盗窃现场、藏匿车辆及改装车辆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被告人程*、唐*、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等人于2014年5月20日在南部县盗窃的东风日产尼桑天籁车后出卖给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马*、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程*盗窃数额为48272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盗窃数额为36239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盗窃数额为21894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参与藏匿、喷漆,被告人董某某将事故车的车牌照、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及配件出售给被告人程*,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是套牌车辆,没有合法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参与事前商议、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负责购买相同型号车辆配件及手续用于改装被盗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出售被盗车辆,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石**望风,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协助侦查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车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参与苍溪县、广元市盗窃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改装车辆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与同案犯唐*事前商议分工,由唐*负责盗窃车辆,被告人程*负责改装、出售车辆。之后,被告人程*按事前的分工对盗窃的车辆予以拆解、拼装、修改发动机号等,并予以改装、出售,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拆解、拼装或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等行为,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系从犯或主犯作用小于同案犯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作为车辆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在其员工提出盗窃的犯意后,积极参与并承诺自己能够将盗窃的车辆弄成合法的,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后又送员工学习解锁技术,租用库房藏匿车辆,实施盗窃活动并按事前分工购买相同型号事故车的车辆登记证、车牌、发动机等对盗窃的车辆进行改装、销售,保管、支配赃款,对盗窃活动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系从犯和主犯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参与对盗窃的车辆予以藏匿、喷漆,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积极退赔了赃物及维修费用,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证明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石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程*、石**非法所得赃款83000元,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套、尼桑智能钥匙、弹簧刀一把、自制挫刀一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背包一个、黑色帽子两顶、手机二部、移动电话一部、机动车行驶证二本(所有人为叶某某、张*)(未随案移送)、车牌照二副(浙KR5968、粤B978ET)(未随案移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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