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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丛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丛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12月6日,被告人毛**多次窜至井研县三教乡瓦窑村4组乐山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井研站工地,盗走钢管(直径4.8厘米)36.7米、金属扣件101个、氩气瓶1个、液化气瓶1个、电缆线14.3米、手推车1台、电机1台、电焊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7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易某某、周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毛**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毛**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丛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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