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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月期间,被告人万**在井研县马踏镇多次实施盗窃,累计盗窃物品价值812元。

1.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万里波窜至马踏镇政府院坝内,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楼下车库内的一辆号牌为川LK73XX号7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54元。

2.2013年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万里波窜至马**心医院住院部病房,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basicom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0元。

3.2013年8月18日-21日,被告人万**四次窜至马踏**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4个矿泉水水桶盗走。经鉴定,该水桶价值为100元。22日凌晨,被告人万**再次进入司法所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挡获。

4.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同李某某窜至马踏镇滨河苑1号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轻卡车内的8根钢管盗走。经鉴定,该钢管价值为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马踏镇政府情况说明,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黄**、张**、张**、张**、刘某某、吴**的证言,被告人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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