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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鲁*强伙同刘*(已判刑)、毛*(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乐山市市中区、井研县盗窃机动车二辆,共计价值14075元。

1.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鲁*强伙同刘*、陈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斑竹湾村1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33元;

2.2012年4月4日,被告人鲁*强伙同刘*、毛*窜至井研县乌抛乡乌抛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鲁*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井研县公安局关于抓获鲁*强经过等的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乐山**法院刑事判决书,夹**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州监狱释放证明书、井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刘*、毛*、陈某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但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井研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鲁*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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