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宫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窜至井研县研城镇“雍景蓝庭”小区。被告人宫某某先到该小区被害人林某某家敲门试探,见无人开门便下楼告知田某某。田独自一人上楼,用自制钥匙打开林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林某某发现并挡获。被告人宫某某见状遂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成*、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某与他人共同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系初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有自首表现,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未遂)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递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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