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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辩护人胡**、被告人罗*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罗**利用在中国移动**司乐山分公司下属专职维护基站工作之便,知晓移动基站位置及内部物品摆放情况,伙同其堂弟被告人罗**驾驶白色雪铁龙轿车,流窜至井研县周坡镇和东林镇,分别盗窃两处移动基站电池二十四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4.00元。

1.2014年6月的一天,二被告人窜至井研县周坡镇龙桥村4组移动基站,盗窃白色“光宇牌”2V500AH蓄电池12只,被盗物品价值7296元;

2.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人窜至井研县东林镇东光村6组移动基站,盗窃白色“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12只,被盗物品价值6008元。被告人罗**、罗**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罗**和罗**的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赃13304.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车辆信息及套牌证明材料,中国移动**司乐山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盗物品详单,乐山**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井研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机视频及监控录像;被害单位员工彭*、刘**的陈述;证人税*甲、刘**、唐*、税*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罗*乙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关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辩称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在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系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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