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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16日期间,被告人万里波窜至井研县千佛镇、马踏镇等地实施盗窃,盗窃物品(鉴定价值1210元)及现金共计2248元。

1.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里波窜至井研*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内科二病室,盗窃该院蓝绿色条纹棉被一条。经鉴定,被盗棉被价值138元;

2.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万里波窜至井研*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内科九病室,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503元;

3.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万里波窜至井研*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内科三病室,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现金85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50元;

4.2015年1月底至2月16日,被告人万*多次窜至井研县千佛镇加油站,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货车上的白色塑料筐20只。经鉴定,被盗塑料筐价值10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井研县公安局千佛派出所情况说明,井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人袁某某、李*、张某某、李*某、陈*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陈述;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井研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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